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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 辩护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原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
辩护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及其辩护人董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罗文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文从附近捡持铁管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罗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金、陈、陈的证言,《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被伤害后,住院治疗9天,已支付医疗费18,84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属八级伤残,伤后(包括术后)需休息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由此产生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5,37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及病史记录,司法鉴定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评定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罗文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与罗文互殴后二十四小时才去医院,其间周某有可能又与他人互殴或骑车摔倒致伤,故不能认定罗文的殴打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被害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罗文殴打后即回住处休息。当晚周上班期间即出现腰痛、精神不好、疲惫等症状,其间并未与他人发生过冲突或被其他外力伤害。本案未有证据或线索表明案发当日有其他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因素存在。被害人周某某的重伤后果与上诉人罗文的持械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及病史记录,司法鉴定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评定的意见等证据认定周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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