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0XXXX”的别克牌SGM7型小型汽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进体育场路北约5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崔某某醉酒程度严重,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崔某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上诉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崔某某经营餐馆,对其判处实刑将会影响家庭及餐馆员工生活,且崔某某系初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等,请求对崔某某处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崔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