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绩伟。 原审被告人黄建明。 原审被告人许伟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绩伟、黄建明、许伟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褚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公交车录像和截图说明、工作情况记录、被窃交通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监控录像,中国银联POS机签购单及购物小票,被害人褚某提供的收据及原审被告人卢绩伟、黄建明、许伟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卢绩伟纠集原审被告人黄建明、许伟杰于2013年10月22日傍晚18时许,在本市112路公交车(万里城方向)上,趁被害人褚某乘车不备之际,由黄建明、许伟杰作掩护,窃得被害人褚某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1,000元人民币及交通银行卡等物品),并将钱包传给黄建明。三人下车后,由黄建明在本市澳门路XXX号的喜士多超市内,使用窃得的褚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购买了翻盖中华、软中华、五粮液等物品,共计人民币5,979元。后三人将上述赃物销赃并平分赃款。黄建明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卢绩伟、许伟杰于2013年12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绩伟、黄建明、许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卢绩伟、黄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伟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建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卢绩伟、许伟杰有自首情节,黄建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原审被告人退缴了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卢绩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黄建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许伟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卢绩伟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卢绩伟、黄建明、许伟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卢绩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绩伟、原审被告人黄建明、许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窃得的信用卡消费,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卢绩伟、黄建明、许伟杰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卢绩伟、黄建明系主犯,许伟杰系从犯,黄建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卢绩伟、许伟杰有自首情节,黄建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原审被告人退缴了赃款等情节,对三名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卢绩伟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卢绩伟、黄建明、许伟杰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