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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月荣。 辩护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月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月荣。
  辩护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月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月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月荣及其辩护人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某某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权佳实业有限公司等涉案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刑事判决书、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伍月荣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5月间,伍月荣明知上海权佳实业有限公司(已判刑)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在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已判刑)支付的开票费后,介绍他人提供舞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27,2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税款309,083元。上海权佳实业有限公司持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某某进行了申报抵扣,案发后退出了全部涉案税款。2013年10月26日,伍月荣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伍月荣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伍月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海权佳实业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伍月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伍月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伍月荣以其系从犯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同意上诉人伍月荣的辩解,进一步提出伍月荣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联系、介绍作用,且在介绍环节中,相对于高某某也是居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伍月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间不联系,伍月荣从中起穿插、介绍作用,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伍月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月荣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伍月荣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伍月荣在明知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高某某为受票单位介绍、联系开票单位,居中转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受票单位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转账给开票单位以制造存在货物交易的假象后,通过其私人账户为受票单位流转扣除开票费后的资金,从中赚取手续费。伍月荣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中的独立环节,不可或缺,作用积极重要,故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伍月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伍月荣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伍月荣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伍月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涉案税款已退赔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月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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