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锋。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锋、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15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松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松锋接到丁某电话,丁称欲购买毒品,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让胡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2289弄129号门口与丁进行毒品交易。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至上述地址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松锋,并从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松锋处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9.28克,从丁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松锋、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松锋、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松锋、胡某某二人结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中李贩卖毒品数量10.13克,胡贩卖毒品数量0.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人结伙实施的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锋、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松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松锋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李松锋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李松锋身上查获的9.28克毒品不应计入李贩卖的数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李松锋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锋,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锋、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李松锋贩卖数量为10.13克、胡某某贩卖数量为0.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证人丁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李松锋在接到丁某要购买400元冰毒的电话后,即联系胡某某至丁某家楼下与丁进行毒品交易。在上述毒品交易过程中,李松锋实施了联系交易双方、确认毒品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地点等行为。李松锋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原判据此认定李松锋与胡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并无不当。原判将从李松锋身上查获的9.28克甲基苯丙胺一并计入李贩毒数量,符合规定。李松锋上诉否认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的辩护人认为9.2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李松锋、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松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等情节,对李松锋、胡某某所作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松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