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何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