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 辩护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学习、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 2004年11月22日18时许,张学习、胡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经预谋后至上海市宝山区丰驰物流南大仓库门口,以购买被害人李某的海尔洗衣机为幌子,将李某诱骗至宝山区南大路北章村XXX号内,先对其实施殴打,从其处劫得夏新牌A9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及海尔牌洗衣机1台。随后,上述人员将李某挟持至北章村XXX号(系被告人李伟租借的房屋)内,用电线捆绑李某的双手双脚。当晚,当被告人李伟至其租借的房屋内见被害人李某被殴打捆绑的状况时,积极参与向李某的老板吴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惧怕而未取款便逃离现场。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李伟在新疆托里县铁厂沟矿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伟归案后否认自己参与抢劫预谋和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参与南大路北章村XXX号抢劫手机及洗衣机犯罪事实,该节事实尽管有同案犯张学习、胡某的指认,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能印证同案犯张学习、胡某的供述,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伟对该节事实的供述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参与南大路北章村XXX号抢劫手机及洗衣机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伟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索要钱财,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认定。鉴于被告人李伟在抢劫3千元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伟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没有主动跟被害人索要钱款也未前去收取钱款,故原审抢劫定性不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伟客观上没有暴力行为,主观上无抢劫故意,故李不构成抢劫罪;李自动放弃取款,系犯罪中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反映,其在南大村一收购废旧电器的院子内,冲上来三名男子,其中两人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并抢走李某的手机,三人将李某挟持到附近一房内,一会又来了一名男子,让李某写下姓名和地址,并提出要三千元钱,李某被迫打电话给老板要求送钱。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李某用他人手机打来电话称其因偷货被抓,要拿三千元钱才能放人。同案犯张学习、胡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反映,张学习、胡某、张某某、李伟四人在北章村XXX号殴打了被害人并劫得被害人手机一部,后将被害人带到北章村XXX号出租屋内,威胁被害人打电话给其老板称发生交通事故让老板送三千元钱过来。上诉人李伟的供述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反映,李回到北章村XXX号的暂住处后见被害人趴在地上,脸上有血,看得出被打过,张学习称被害人是小偷,张学习让被害人电话联系其老板,被害人在电话里和老板说偷东西被发现,让老板拿三千元来,张学习让上诉人李伟出门接被害人老板。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伟对被害人曾被同伙暴力殴打并在被害人遭暴力殴打后被同伙当场索要钱款的事实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伟仍前往接应前来交付钱款的被害人老板,上诉人李伟的行为与同伙张学习、胡某等人构成共同的抢劫犯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吴到约定地点后发现没有李某偷货被抓一事,经电话联系,对方称李某已死并挂断,再拨对方手机一直关机,吴回到单位。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200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听到被害人呼救,发现被害人被捆绑,脸部被打肿,遂报警。同案犯张学习的供述笔录反映,通电话后感觉对方可能会报案,就把被害人关在房内,四名同伙逃离现场。同案犯胡某的供述笔录反映,胡因害怕,对张学习说张把事情搞大了,钱不要了,走吧,后几人就跑了。上诉人李伟的供述笔录反映,李在马路边逗留了一段时间,因为害怕又走回暂住地,遇张学习等人说被害人已经被绑了起来,后李外出,当李再回到出租屋后被害人已经不在。以上证据证明,虽然李伟及其同伙因为害怕未去取款而逃逸,但同案犯仍将被害人捆绑置于出租屋内,被害人受暴力捆绑状态仍在持续,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未被有效防止,不构成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伟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