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自报),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茅坦村胜利组20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顾家宅;2012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马某某、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甲、徐某某、汤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寿某、卢某某、张乙、王某某、郭某的供述,相关协议、收条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嘉定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杜某某经与卢某某、张乙、王某某(均另处)等人合谋并制造卢某某脚趾伤势后,先由卢某某于2013年4月应聘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大街XXX号上海古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并诈伤,再由杜某某、张乙、王某某冒充卢某某亲戚,以索要“工伤赔偿”的名义向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张甲骗得13,500元。 杜某某经与郭某、寿某(均另处)合谋,先由郭某于2013年5月应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上海缘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后制造郭某脚趾伤势并由郭某在工作期间诈伤,再由杜某某、寿某冒充郭某亲戚以索要“工伤赔偿”的名义向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马某某骗得5,700元。 杜某某经与郭某合谋,先由郭某于2013年6月应聘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老翔黄路XXX号上海英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以之前制造的脚趾伤势诈伤,再由杜某某冒充郭某亲戚以索要“工伤赔偿”的名义欲向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康某骗取20,000元,但因被害人报警而未果。 2013年6月23日,警方接被害人康某报案后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杜某某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其后翻供否认实施诈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杜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康某诈骗20,000元未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杜某某有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帮朋友和公司老板谈工伤赔偿事宜,事先不明知诈骗,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关系人寿某、郭某、卢某某、张乙、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杜某某明知诈骗而参与,并分得赃款;相关的被害人经辨认也证实杜某某参与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杜某某多次参与诈骗,原判对其犯罪未遂部分已从轻处罚,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