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兴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黄国兴前科资料,黄国兴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国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美兰湖大道、罗芬路路口北侧50米处,见被害人毛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XX轿车停靠在路边,遂趁毛某在旁边聊天不备之机,拉开车门,抢得毛某置于副驾驶座上的GUCCI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摩托罗拉760手机一部(价值10元)及钱包(价值5元)、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黄国兴乘坐同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沪太路、杨南路路口时,被驾车追赶的毛某等人扭获。被告人黄国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黄国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国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国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黄国兴对其非法取得被害人拎包及其中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原判认定的抢夺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国兴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黄国兴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被害人毛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毛在轿车附近,其拎包放在轿车副驾驶位置上,轿车后排坐着冯某一家三人;当毛看到黄国兴拿着毛的拎包跳上一辆摩托车时,立即驾驶轿车与冯某等人追赶。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轿车后排看到黄国兴迅速打开车门拎走了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包,其立即与毛等人乘车追赶。上诉人王国兴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见一排等候拍婚纱外景的车辆,凑上前查看车内财物,见一辆黑色车上有包,即打开车门拿包离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国兴在打开轿车门取得被害人财物时,轿车上有人,黄应当明知其拿包的行为具有公然性,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国兴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国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国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黄国兴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的辨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国兴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