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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泉不服,提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储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谢某某、闵某某、程甲、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提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温泉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2011年4月间,被告人温泉伙同胡某某、谢某某、闵某某、段某某、程甲(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分别结伙并扮演不同角色,在本市普陀、闵行等地,以寻找“张神医”为借口,搭识被害人,套取被害人的家庭信息,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误导被害人相信家中近期有血光之灾,引发被害人的恐惧感,以为其“祈福消灾”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后,携赃款、赃物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温泉参与诈骗两次,骗得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及首饰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温泉伙同胡某某、谢某某、闵某某、段某某、程甲等人经预谋,至本市普陀区芝川路兰溪路附近,由闵某某望风,程甲、胡某某及段某某先后上前搭识被害人储某某,被告人温泉则负责将套取的信息传递给假冒“张神医”的谢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6.7万余元及首饰等物后逃逸。
  2、2011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温泉伙同胡某某、谢某某、闵某某、段某某、程甲等人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航东路附近,由胡某某、程甲、闵某某望风,被告人温泉及段某某先后上前搭识被害人石某某,谢某某假冒“张神医”,利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首饰等物后逃逸。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温泉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泥巴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温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温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温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已退赔了赃款,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确认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赔赔款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温泉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温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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