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跃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再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跃勇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跃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庞跃勇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间,郭锋雄(已判决)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经与被告人庞跃勇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借款后至境外赌博。嗣后,被告人庞跃勇通过张小望结识被害人徐冰,伙同郭锋雄假借承接室内装潢工程急需资金名义,采用房产虚假抵押、以高额利息为诱、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徐冰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得款后,除给付被害人徐冰及张小望等人利息、好处费合计9万余元外,剩余50余万元款项由被告人庞跃勇掌控,并伙同郭峰雄共赴韩国赌博挥霍,以及偿还庞跃勇的个人债务。 2012年7月间,被告人庞跃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借款,仍冒用“顾强”身份,通过与被害人徐廷贵交往骗取信任,编造事由、以借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处骗得合计12.8万元,后隐匿。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冰、徐廷贵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小望、华树鹤、庞建安、陆燕燕、张利平、沈晓春、李洪刚、杨嘉琳、顾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郭锋雄的供述,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房地产权证、宗地图、平面图、户口薄、欠款本息清单、民事起诉状及相关附件、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应公告文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入境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涉案驾驶证复印件、移动电话通讯记录、短信息截图等,被告人庞跃勇亦供述在案。 二、被告人庞跃勇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庞跃勇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寻梦园茶庄偶遇被害人施国华,为向施国华催讨债务,遂纠集同行的徐峰、刘梦园、李昌洁、刘傲锋(均另处)等人,将施国华拖上车带至奉贤区南桥路839号奉工经济园区一办公室内拘禁,其间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施国华人身自由并迫使其还债。至当晚22时许,被害人施国华签下欠条且以车辆抵押后被释放。 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庞跃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实施非法拘禁罪行,并将涉案别克轿车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施国华的陈述,证人王磊的证言,同案犯徐峰、刘梦园、李昌洁、刘傲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不予受理回函、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庞跃勇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庞跃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跃勇又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庞跃勇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庞跃勇对诈骗被害人徐廷贵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于非法拘禁被害人施国华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施国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跃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跃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庞跃勇对其诈骗被害人徐廷贵及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施国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对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不知情,故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徐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庞跃勇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跃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庞跃勇还与他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庞跃勇兼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庞跃勇提出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徐冰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郭锋雄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庞跃勇、郭锋雄事前均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被害人徐冰的陈述、证人张小望的证言及庞跃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郭锋雄、庞跃勇向被害人徐冰、证人张小望提出借款时谎称装潢工程急需用钱;庞跃勇、同案犯郭锋雄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庞跃勇、郭锋雄从被害人徐冰处获取50余万元后即赴韩国赌博挥霍和用于还债;同案犯郭锋雄的供述、证人杨嘉琳、袁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郭锋雄用于抵押的涉案房产系郭锋雄及家人的唯一住房,且因欠款已被法院查封,郭向被害人出示的房产证系过期房产证。本院认为,庞跃勇虽辩称其不知晓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同案犯郭锋雄供述,其与庞跃勇预谋诈骗时,已告知庞涉案房产证为假产证,结合庞跃勇、郭锋雄事前均因赌博欠债无力归还,事中均向被害人虚构资金用途,事后又共同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等事实,足以认定庞跃勇主观上对共同诈骗被害人徐冰具有概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庞跃勇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