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 辩护人董永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谢甲、王甲、卢某某、谢乙、周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吴建峰的供述,证人张某、王乙、陈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职务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某多次应其战友吴建峰(另处)请托,利用其担任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辅警,协助民警工作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擅自通过公安内部网络查询系统获取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谢甲局长、王甲副局长、上海市嘉定区房产交易中心卢某某主任等人及其亲属在嘉定区的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车辆号牌等个人信息,并提供给吴建峰。其后,吴建峰利用上述信息,纠集他人采用上门“送西瓜”、蹲点守候等行为对上述被害人进行骚扰恐吓,使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30日在江苏省太仓市抓获钱某,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钱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董 玮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