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藏军。 辩护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兴。 辩护人时和娜,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林荫胡同2号,系杨新兴亲属。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楚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新华,男,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侯秀红。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泰骏电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晓艳,女,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施旺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日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泰骏电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日楚公司、泰骏公司)、原审被告人藏军、杨新兴、侯秀红、施旺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藏军、杨新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代理检察院赵靓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藏军及其辩护人吴佳豪、上诉人杨新兴及其辩护人时和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李某某、王甲、丁某某、王乙、娄某某、周甲、杨某某、张甲、周乙、张乙、张丙、王丙、刘甲、王丁、王A、唐某某、刘乙、何某某、施某某、张丁、王B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资金往来、《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单位日楚公司、泰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藏军、杨新兴、侯秀红、施旺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日楚公司股东藏军、杨新兴与王B(另处)结伙,于2012年至2013年,因向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采购电脑时有多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侯秀红、张甲、张丙(均另处)等人介绍,将易迅公司和日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泰骏公司、上海健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浙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鉴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丽康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畅智电子工程计算有限公司、嘉兴罗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健速公司、浙利公司、龙鉴公司、丽康公司、畅智公司、罗茨公司)、上海维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鸿荣真空设备制造厂、上海启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上海可盈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法戈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复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仁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价税合计人民币4,951,5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涉及税款719,461.69元,除易迅公司虚开给上海龙鉴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2,250元,税款39,557.70元尚未实际抵扣,其余税款均已申报抵扣。上述虚开的发票中,通过侯秀红介绍虚开给泰骏公司、健速公司、浙利公司、龙鉴公司、丽康公司、畅智公司、罗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44,822元,涉及税款369,760.69元。泰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旺乐从易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浙利公司从上海苹耀实业有限公司、日楚公司、易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44,156元,涉及税款195,304.78元均已申报抵扣。施旺乐于2013年5月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侯秀红于同年6月9日被抓获,藏军、杨新兴于同年6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日楚公司直接负责人藏军、杨新兴通过侯秀红等人介绍,为施旺乐负责经营的泰骏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日楚公司、藏军、杨新兴、侯秀红属情节特别严重,泰骏公司、施旺乐属情节严重。施旺乐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相关税款,对其及泰骏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藏军、杨新兴、侯秀红能如实供述罪行,对该三人及日楚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上海日楚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藏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杨新兴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侯秀红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上海泰骏电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施旺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藏军提出,一审认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涉及真实业务,不应计入虚开金额;原判量刑过重。藏军的辩护人同意藏军的辩解,并进一步提出藏军不是日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日楚公司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故藏军不应对日楚公司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承担责任,而应按其本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承担责任;本案虚开的易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日楚公司与易迅公司的真实交易中取得,只是非法虚开给了第三人,社会危害性低,应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新兴同意藏军所称日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涉及真实业务,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杨新兴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新兴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单位犯罪,杨新兴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其个人直接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责任;涉案虚开的易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日楚公司与易迅公司的真实交易合法取得后虚开给第三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杨新兴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藏军、杨新兴,原审被告单位日楚公司、泰骏公司,原审被告人侯秀红、施旺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日楚公司通过侯秀红等人的介绍,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67万余元,其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系单位犯罪,藏军、杨新兴作为单位股东,具体负责日楚公司的管理和业务,并实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起积极作用,应当按照单位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承担责任,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上诉人藏军、杨新兴及两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藏军、杨新兴提出一审认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涉及真实业务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某、王A、张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日楚公司与受票单位间均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实际货物交易,却通过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以日楚公司、易迅公司的名义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71万余元,其中3.9万余元未实际抵扣。上述事实藏军、杨新兴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故上诉人藏军、杨新兴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真实交易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两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藏军、杨新兴仅对各自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B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藏军、杨新兴的供述证实,藏军、杨新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为日楚公司股东,分工负责日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中,藏军负责业务和销售管理,杨新兴负责财务,两上诉人共同决定将多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牟利,均直接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共同结算收益。本院认为,藏军、杨新兴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日楚公司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责任。两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杨新兴的辩护人还提出杨新兴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藏军、杨新兴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日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与受票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原审被告人侯秀红等人的介绍,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受票单位暨原审被告单位泰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旺乐还介绍他人虚开,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藏军、杨新兴、日楚公司、侯秀红属情节特别严重,泰骏公司、施旺乐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日楚公司、藏军、杨新兴、侯秀红、泰骏公司、施旺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藏军、杨新兴的上诉理由及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