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彭塔村西楼组3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朱甲、顾某、姚某、丁某某、孙某、朱乙的证言和证人朱甲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21日15时许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与朱甲事先电话联系,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沪M9XXXX奥迪黑色轿车至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海蓝路路口,朱甲上车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0.62克毒品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轿车的驾驶室座位底下查获包一只,内有重10.15克的白色晶体29包、重0.59克的白色粉末1包等。经毒品检验,上述缴获的11.36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余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本人未贩卖毒品,且车内毒品非其本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伪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朱甲、顾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录音、录像证实,且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朱甲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赵某某所驾车辆内搜查得相关毒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