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甲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甲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