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