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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自报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松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自报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魏某、沈某某等人至本区文城路“缤纷一号”国际会所V3包房内,持酒瓶、烟灰缸等殴打被害人张甲,致张甲右顶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二处头皮裂创,左前额部级鼻背部皮肤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被害人张甲的OMEGA男式手表表面玻璃毁损,毁损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魏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张甲人民币1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收条,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魏某、沈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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