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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黄浦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商旅白金贷记卡1张后(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9361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经侦查,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至本市双柏路海博出租车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讨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代理审判员 杨 臻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