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奚某某先后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并将两张信用卡自愿交予他人使用,其在无力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仍允许他人继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1万余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银行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禁止被告人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