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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程路888号3幢125室。 诉讼代表人何克顺,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
(2014)嘉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程路888号3幢125室。

诉讼代表人何克顺,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薛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何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鹿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怡丰通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6万余元,税额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6月,某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同年7月31日,何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某某公司、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何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何某某尚不具备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可对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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