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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新宝路899号上海海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喻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号码为沪CEH416的价值人民币1 750元的天马牌TM50Q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已缴获发还)。

次日,赵某某在嘉定工业区旺泾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及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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