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高石公路2777号上海英岱普汽车线束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应聘,后在该公司二楼会议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KHALED XXX(突尼斯共和国籍)置于椅背的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 200元、欧元20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 同日,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回至马陆镇立新村80弄286号301室其住处接受传唤。到案后,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蔡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KHALED XXX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外汇牌价表、收条及蔡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缴获、发还及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