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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高台路裕民南路路口东侧一无名道路上摆摊贩卖时,因被害人刘某某向其收取敲围墙的份子钱,两人言语不合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孙某某踢踹刘某某胸腹部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胸第7、8肋骨线形骨折伴轻度移位,伴左胸腔少量积液,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带所接受调查,并被留置至次日后回家待处。2014年1月15日,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孙某某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 000元,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温某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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