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甲、赵乙、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三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三名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名上诉人均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甲、赵乙、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三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甲、赵乙、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