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717号苏宁电器曹安店上班时,趁被害人韩某某离开之际,窃得韩某某置于柜台上工作证内的建设银行卡1张。嗣后,王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在曹安路1685号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上述银行卡,分七次取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及王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