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蔡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犯罪工具等的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其经营的“易帮”手机通讯店内,将自己店内的电脑中的27个淫秽视频文件,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后被民警抓获。嗣后,民警还从店内的电脑中查获485个淫秽视频文件。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犯罪工具电脑、读卡器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无犯罪动机,且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明知是淫秽视频文件,仍向他人出售牟利,故周的无犯罪动机等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