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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强。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凯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强。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凯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凯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凯强及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谭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甲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登记单、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审讯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陈凯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3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凯强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城北路、宝钱公路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谭甲独自一人步行途经此地,陈凯强尾随上前,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方法,将谭甲拖至路北侧小树林内,劫取谭随身携带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元及手机一部、皮夹一只、身份证、农行银行卡等物后逃逸。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凯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19日将陈凯强抓获归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凯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凯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凯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凯强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谭甲实施过抢劫行为,其到案后,公安人员先将其带入一暗室进行刑讯逼供,后被带到提审室审讯,其是根据公安人员的提示回答提问,但有关作案工具特征等细节公安人员没有提示过,是自己讲述。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陈凯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陈凯强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凯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又宣读了对被害人谭甲复核的陈述笔录,证明上诉人陈凯强对某些细节的供述系其主动交代,被害人在检察员复核时才予印证,属先供后证。检察员还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当庭播放了公安机关提供的街面监控录像、娄塘小学门卫处监控录像、嘉定津津乐游艺园网吧内监控录像及上网登记记录,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陈凯强的穿着特征与跟踪被害人谭甲并对谭实施抢劫的男子穿着特征相一致,人型体貌特征相符,案发现场提取的系作案男子所留的有耐克标识的黑色帽子与陈凯强案发前所戴帽子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街面监控录像、娄塘小学门卫处监控录像、嘉定津津乐游艺园网吧内监录像及上网登记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的物证红色刀柄的刀具、白色毛巾、白色布条、有耐克标识的黑色帽子等物证,被害人谭甲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陈凯强案发前后的穿着特征与跟踪被害人谭甲并对谭实施抢劫的作案人穿着特征相一致,体貌特征也相符;陈凯强平时所戴黑色有耐克标识的帽子与跟踪被害人的男子所戴帽子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由作案人所留的帽子特征相一致;被害人谭甲辨认笔录证明,谭从一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凯强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陈凯强到案后的有罪供述关于其跟踪被害人的路线情况、捆绑被害人双手的方法、作案工具特征的描述、劫取被害人财物特征与被害人谭甲的陈述内容和查获的作案工具红色刀柄的尖刀、白色毛巾、白色布条等物证特征相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凯强是对被害人谭甲实施跟踪、抢劫的作案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凯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凯强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凯强对谭甲实施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原审已查明公安人员没有对上诉人陈凯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二审期间,陈凯强及其辩护人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陈凯强关于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故对陈凯强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凯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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