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56路公交车(南丹东路、漕溪北路方向)龙吴路、罗秀路站站台上,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扒窃得黄某右侧裤袋内苹果牌iPhone5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被执勤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胡嘉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