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本市松江6路公交车(方向松江火车站)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袋内的Lenovo牌A288t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 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在本市松江6路公交车(方向松江火车站)上,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袋内的小米牌2S(32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0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娄某在本市北松公路建材市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上述小米牌2S(32G)型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娄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娄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Lenovo牌A288t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胡嘉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