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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4)青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以合伙经营羊毛衫生意为由,从被害人陆某某、陶某处各骗得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25日,其再次以相同借口从被害人陆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陆某某、陶某签订了赔偿协议,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已向两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某、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保证书借条、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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