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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6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自报);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罪,于2014年5
(2014)嘉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自报);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及翻译艾克帕尔·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经事先预谋,教唆阿布力皮孜·阿布都热合曼、木扎拜尔·艾克拜尔(均已判刑)、阿依努尔·赛福鼎(13岁)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5号附近,由阿布力皮孜·阿布都热合曼、木扎拜尔·艾克拜尔、帕提姑丽·某某在旁望风接应,阿依努尔·赛福鼎从被害人施静怡衣服口袋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 600余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4年2月28日,帕提姑丽·某某经公安人员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阿布力皮孜·阿布都热合曼、木扎拜尔·艾克拜尔的供述,证人阿依努尔·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帕提姑丽·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帕提姑丽·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帕提姑丽·某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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