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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
(2014)嘉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嘉亭荟城市生活广场一楼热风店内,手持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外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因被张某发现而未得逞,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庄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廖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廖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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