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文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冉某某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33弄33号401室,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返回家中的张某某发现。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文某、冉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文某、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文某、冉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文某、冉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