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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61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男,1995年7月12日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
(2014)普刑初字第61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男,1995年7月12日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亚森,男,1991年7月12日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某某,新疆驻沪办工作人员。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某某某·亚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某某某·亚森及翻译人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某某某·亚森等人酒后至本市曹杨路、凯旋北路轻轨站附近,为发泄私愤,采用踢打、手掰等方法任意损毁治安岗亭(普治011号)。经鉴定,该治安岗亭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65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某某某·亚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某某某·亚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某、某某甲·卡迪尔、某某乙·沙比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损治安岗亭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某某某·亚森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拜克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某·亚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三、缴纳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某某路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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