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主任。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勇,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费家宅78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81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奚某某,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孙颖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奚某某、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8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