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