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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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