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14号 罪犯岑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13)杨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岑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0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岑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岑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一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岑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岑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六天。 (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