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