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