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4)嘉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陶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W1346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接载被告人谢某某及蔡某(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陇南路路口,后因出租车车费问题与谢某某发生争执。谢某某对陶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击打陶某某头面部。经鉴定,陶某某被打致一枚牙脱落,一枚牙冠根折,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嘉定区曹安路1685号星龙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