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8 500元;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自2013年4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518号108室租房开设诊所,为孕妇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鉴别胎儿性别并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等。 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将孕妇庄某某及家属接至上述诊所内,用B超给庄某某所怀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告知胎儿为女孩并收取人民币300元。当晚,王某得知庄某某欲终止妊娠后,向庄某某提供了停止胎儿发育的药物。 2013年6月4日上午,王某在上述诊所内,向庄某某丈夫黄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 500元的手术费,对庄某某施用药物,欲进行引产手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