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三里村508号经营无证网吧,听闻赵某某、杨某某租赁了隔壁房屋也准备开设网吧,遂起意阻扰。2013年8月26日上午,潘某某纠集了潘某强、潘某洋等多人,并电话联系赵某某相约在三里村508号谈判,因赵某某、杨某某拒绝接受潘某某的条件,潘某某即动手殴打赵某某、杨某某。在场的装修工人王某某上前劝阻,亦被潘某某殴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人民币10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潘某强、潘某洋、潘某、宋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潘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