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 辩护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民警陈诚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关于交警陈诚的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交通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1月6日21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皖N6XXXX的轿车在本市西藏中路九江路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停车。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陈诚执法巡逻至此地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遂上前对该车进行处理。被告人鲍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车辆欲逃离现场,并在陈诚已拉住该车车门的情况下,仍发动车辆行驶,驾车将陈诚拖行30米至本市西藏中路南京东路处,被社会车辆堵住后被迫停车,致陈诚跌落在地,造成陈诚腰椎软组织挫伤。随后,被告人鲍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因违法停车,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处罚,以驾驶机动车拖行执法民警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时其就在车边,听到警笛声就准备开车走了,并没有受到警察的阻拦和处理,其驾车离开现场时,没有发现民警驾驶摩托车来追赶。 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鲍某某不存在妨害警察执法的故意和行为,鲍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鲍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执法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民警陈诚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监控录像予以证实,鲍某某本人亦曾供认在案,鲍在原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鲍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