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曾用名李振全。 原审被告人李**,。 原审被告人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浦刑(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