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人周某某、朱某某、叶某的证言、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登记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朱亚俊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21时11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私自悬挂椒江JXXXXX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宝山区淞发路卫生科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处罚,欲弃车逃逸时,对在场执勤拦阻其的民警朱某某、叶某实施殴打,后被制服。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