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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浩,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浩,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皖KAXXXX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A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宝山区南秀路南向北行驶至南秀路、南大路路口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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