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胜,男,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春胜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水果刀、衣裤等物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相关《就诊记录册》,证人王某某、都某某、杨某某、秦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春胜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春胜在公司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张威胁下班后报复刘,纠集同事王某甲下班后在公司西门处堵截刘。当晚8时许,刘春胜独自下班从位于书海路的西门离开单位时看见张某某带人在门口守候,刘并未理会、径直离开,张、王即上前拦截并与刘发生殴斗。其间,刘春胜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续刺戳张某某左胸、腹部三刀,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并刺破心脏、左肺及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刘春胜与同事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刘在医院向赶来调查的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春胜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等,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春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刘春胜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以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刘春胜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春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原判定性是否正确。经查,刘春胜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左胸、腹部等要害部位三刀,且捅刺力度很大,一刀深达胸腔、一刀深达腹腔,刺破被害人的心脏、左肺及肝脏,可见其主观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原判定性正确。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胜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刘春胜作案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已对刘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刘春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