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军,男,户籍地重庆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勇军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行李箱、手机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侦破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鉴定意见书》、《粤B4361H车辆信息》、高速公路卡口信息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证人阚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姚某某、谭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勇军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月16日,姚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将一只装有毒品的旅行箱交给陈勇军,由陈驾驶货车带往浙江省杭州市,谭、姚则驾车前往杭州市接取旅行箱。陈勇军明知旅行箱内有毒品,仍于次日将旅行箱带到杭州市交给谭、姚。谭、姚又要求陈驾驶前述轿车,和谭、姚将旅行箱送往上海市。为逃避检查,陈联系上海的牵引车赶到高速公路浙江嘉善出口处接应,将轿车拖进上海市。当晚10时许,当轿车被拖至上海市古浪路处时,公安人员将陈勇军等三人抓获,从轿车后备厢内查获了上述旅行箱,并从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包,共计10,981.94克,另从陈勇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勇军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万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陈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勇军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陈勇军上诉辩称,其不明知旅行箱内装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勇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勇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陈勇军是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经查:首先,陈勇军将谭某、姚某某交给他的旅行箱放在其驾驶的货车上后,驾车从深圳运至杭州,再将旅行箱交还给谭、姚。途中,陈与姚多次联系并互发短信,对于谭、姚采用人货分离非正常运送旅行箱的方式,陈勇军是明知的。其次,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轿车可以正常行驶。装有毒品的旅行箱运到杭州后,陈勇军等人即联系上海的牵引车将轿车拖进上海,显然是为了逃避关卡检查。再次,陈勇军本人吸食毒品,对毒品是有认知的,且案发前与姚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被抓获时随身携带少量毒品。谭某的供述进一步证实,陈勇军是知道运输毒品来上海的。综上,原判认定陈勇军明知旅行箱内藏有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正确。陈勇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陈勇军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万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陈系从犯,依法对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陈勇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