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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和4月11日晚,被告人XX先后两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锦江之星宾馆8106号、8135号房间内,容留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XX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上海市旅馆业旅客查询、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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